訴願人因一百十一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9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04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出生,111年1月取得輔仁大學學士學位,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本計畫,惟據訴願人之投保人資料,其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瑞○藥局,共計受僱87日,不符本計畫第5點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始能請領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就業獎勵金。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瑞○藥局轉換成瑞○有限公司新北民權門市(以下稱瑞○公司民權門市),故轉投保於瑞○公司民權門市,現仍受僱於瑞○藥業同體系公司,原雇主與現任僱主為母女關係,受僱者上班地址不變,僅公司名稱轉換,請回復申請資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重新審查訴願人投保資料,確實於111年9月15日加保瑞○藥局並於111年11月30日退保(加保日數合計87日),未符合本計畫第5點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之規定。又查稅籍登記資料,瑞○藥局與瑞○公司民權門市確實無隸屬關係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持續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鼓勵畢業青年積極尋職並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第5點第1項及第4項規定「青年於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請就業獎勵:(一)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含)前就業。(二)依法參加就業保險。(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四)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第1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起算。」第6點規定「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1萬元。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金額,合併各年度青年就業獎勵計畫,最高發給3萬元。」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於87年出生,111年1月取得輔仁大學學士學位,以其具有本計畫第4點第1項所定之青年身分,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本計畫,並於111年9月5日投保就業保險於瑞○藥局,於111年11月30日退保,加保日數合計87日,並未符合本計畫第5點第1項第4款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得申請就業獎勵要件之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自111年9月5日起迄今依序分別投保於瑞○藥局與瑞○公司民權門市,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稅籍資料可知,瑞○藥局係陳○君(以下簡稱陳君)獨資設立,與瑞○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行號,即不同之商業主體,縱瑞○藥局負責人陳君與瑞○公司代表人蕭○君為母女關係,瑞○藥局與瑞○公司實非屬同一雇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加保於瑞○藥局日數合計87日,認定其未符本計畫第5點規定要件,不符合就業獎勵領取資格,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就業獎勵金,於法尚無違誤。
至訴稱由瑞○藥局轉保至瑞○公司民權門市,現仍受僱於瑞○藥業同體系公司一節,經查瑞○藥局與瑞○公司並非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隸屬關係,另有關受僱同一雇主之認定規則,查勞動部、本署及原處分機關官方網站已載明「青年先後投保於2公司,前後青年投保的公司如無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關係,雖有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或不同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情形,仍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同法人,則不符本計畫第5點所稱『連續受僱同一雇主。』」訴願人顯屬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