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立即上工計畫事件
訴願人

通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0-01-25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1000170014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職法字第1000170014號
    訴願人:通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君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4日桃就四字第099002419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請補助員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1名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呂○○君(以下簡稱呂君)之僱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呂君於99年7月2日僱用期滿,訴願人至遲應於99年8月2日前申請,惟其於99年8月19日始提出,不符本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規定,爰以99年9月24日桃就四字第0990024197號函否准訴願人有關呂君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今申請案因時效上被駁回,雖承辦人難辭其咎及公司應負督促之責,然而就業中心應在申請到期日前作預告通知,才能使事件完美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本計畫第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二)僱用第3點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2千元,及每人每月5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另本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一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4日桃就四字第0980037300號函核定本計畫補助員額1名在案,並於99年1月4日完成呂君1人僱用及加保作業。訴願人於僱用呂君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連續僱用呂君滿30日之第1個月至第2個月(99年1月4日至99年3月4日)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17日桃就四字第0990015279號函核發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8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連續僱用呂君第3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為99年3月5日至99年7月2日)之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自99年1月4日至99年7月2日止,已連續僱用呂君滿6個月,依本局98年10月14日函釋內容,本案計畫係於99年7月2日已執行完畢,惟訴願人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8月1日為期限之末日,又該日為星期日,應以99年8月2日為末日)提出申請,而係遲至99年8月19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本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9月24日桃就四字第0990024197號函,依本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不妥。至訴願人訴稱就業服務中心應在申請到期日前作預告通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4日核定訴願人補助員額處分函已明白教示訴願人總補助額度6個月,補助經費額度新臺幣6萬元整,並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申請之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補助。是以,訴願人應知悉本計畫申請僱用補助期限規定,並依期提出申請,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在申請到期日前預作通知,而執為本案得以逾期申請之理由。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