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職法字第1000170012號
訴願人:果子町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君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0日中就三字第099002716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0日中就三字第0980027469號函核定補助6名員額,嗣訴願人並於99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陳○○君(以下簡稱陳君)之僱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陳君於99年6月27日僱用期滿6個月,訴願人應於99年7月27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12日始向該站申請,不符本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規定,爰以99年10月20日中就三字第0990027162號函否准訴願人有關陳君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略以,當初貴單位打電話通知還有一名額時,並未告知只剩3個月補助期,故敝公司並不清楚應於99年7月27日前須送達文件,若貴單位認陳先生是為遞補人員應事先告知云云,提起訴願。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業以99年12月23日中就三字第0990032723-A號函自行撤銷前開原處分在案,是以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有該函副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