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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因應疫情協助專區
青年尋職津貼計畫(112012)
訴願人

任〇〇

發布日期

112-06-19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533號

原處分書號

112年1月11日 北分署就字第1123900230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一百十一年青年尋職津貼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12111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023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861012日出生,1116月取得○○大學學士學位,1111013日透過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上傳文件申請參加本計畫,並於1111013及同年111日分別申請第1及第2尋職津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及1萬元,皆經審核通過核撥。訴願人1111116日申請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惟因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本計畫111816日至1231日期間內,復1111128日至1111227日參加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該計畫職前訓練期間提供學習獎勵金,且參訓期間與本計畫第3階段請領期間1111113日至1111212日重疊,依本計畫第15點第3款規定,青年同期間領取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者,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不予核發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於112111日始領取學習獎勵金,未於本計畫第3階段請領期間(1111113日至1111212),不屬於本計畫第15點規定「同期間已領取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11116日申請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依本計畫第15點第3款規定,青年同期間領取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故以原處分不予核發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20歲至29歲之未就業青年,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10101日至111930日期間畢業。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應屆畢業者,不在此限。(二)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或已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以下同)24,000元以下。(三)未有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農民保險。」第5點前段規定「青年於中華民國111816日至1231日之期間內,加入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會員,並完成下列求職準備項目之一,得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計畫…」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青年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31日至60日之期間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第15點第3款規定「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同一青年於同期間已參加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已領取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或其他中央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定性質相同之津貼或補(獎)助。」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92日發就字第1103502454號函說明二略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為保障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的基本生活;…考量政府資源有效分配、不宜重複挹注,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如已依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自請領之日起即不得再參加本計畫申領尋職津貼。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於1111013透過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上傳文件申請參加本計畫,並於1111013及同年111日分別申請第1及第2尋職津貼,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1萬元,皆經審核通過核撥。訴願人於1111116申請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本計畫111816日至1231日期間內,復1111128日至1111227日參加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該計畫職前訓練期間提供學習獎勵金,且查同期間已參加同性質之訓練而得請領該訓練之補助,即與本計畫第3階段1111113日至1111212日得請領期間重疊計畫尋職津貼前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皆為提供尋職或失業期間之經濟支持補助措施,性質既屬相同,依本計畫第15點第3款規定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92日函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如已依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請領之日起即不得再參加本計畫申領尋職津貼。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以訴願人除申請本尋職津貼外,另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津貼,應不予核發,以原處分不予核發第3次尋職津貼1萬元,核無不合,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6 19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