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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上工計畫事件
訴願人

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0-01-25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1000170028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職法字第1000170028號
    訴願人:廖00君(南投縣私立格林幼稚園)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186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請補助員額,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核定補助2名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陳○○君(以下簡稱陳君)之僱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補助期滿30日為99年7月19日,訴願人所提申請不符本計畫第11點規定,爰以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4013號函否准訴願人有關陳君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7條及第131條規定意旨,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5年時效,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本計畫補助作業要點期日規範為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之規範,訴願人申請給付仍在日期內,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補助經費新臺幣(以下同)8萬5,000元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22日勞職業字第0980503287號令修正發布本計畫第3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一)連續失業至少達3個月以上者。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不在此限。(二)初次尋職者。(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失業者。(四)持有受災證明之災區失業者。」第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二)僱用第3點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2千元,及每人每月5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份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另本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3日中就三字第0980025720號函核定本計畫補助員額2名,並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以下簡稱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後,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以下簡稱簡君),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訴願人於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連續僱用梁君、簡君及陳君滿30日之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7萬7,00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7月26日(原處分機關南投就業服務站收文日期)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僱用陳君第2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99年1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原處分機關本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載為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19日)之僱用補助。經查,訴願人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復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計至99年5月8日止,該員額補助僱用期間合計已達6個月;訴願人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陳君期滿6個月。是依前揭規定及本局98年10月14日函釋內容,本案單一計畫係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惟訴願人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7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處分本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載為99年7月19日),而係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規定申請期限,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25日中就三字第0990024013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妥。至訴願人訴稱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本計畫期日規範為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之規範,訴願人申請給付仍在日期內,請求給付補助云云,按本計畫第7點第3項規定明定僱用期間係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另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核定訴願人補助員額處分函已明白教示訴願人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得提出第1次補助款申請,其餘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原處分機關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後30日內檢附文件,向所轄就業服務站提出申請。依稽之卷內梁君及陳君勞工保險卡及訴願人99年2月份勞工保險計費清單等資料,訴願人於98年11月10日完成梁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梁君99年2月11日離職後,於同日遞補僱用簡君,計至99年5月8日止,該員額補助僱用期間合計已達6個月;訴願人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陳君僱用及加保作業,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陳君期滿6個月,於99年6月15日單一計畫已執行完畢,是訴願人應依規定期限,即於99年7月15日前提出申請,其於99年7月26日(收文日期)提出申請,已逾本計畫規定期限。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1日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略以,本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下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本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本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本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本計畫所必要。是以,本計畫第11點規定乃申請單位應遵循之程序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不同,訴願人未符本計畫申請補助期間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10點規定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予發給訴願人有關陳君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