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201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112年3月24日持臺灣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地院)112年2月7日開具,載明訴願人離職原因係契約期滿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基隆就業中心(以下簡稱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未滿6個月,是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以原處分不予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1年8月31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111年8月31日,艾○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公司)及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3、5、6款之事由而終止,復於臺○地院任職,因定期契約期滿離職,定期契約期間合計已滿1年以上,屬非自願離職,投保年資應合併計算,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考量訴願人利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因臺○地院契約屆滿離職,並不爭執,亦未提供其他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證明文件可供合併計算,自不符非自願離職身分。訴願人倘為契約屆滿離職,則離職前1年內之前段契約須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始能合併計算,與勞保年資應合併計算無涉等語。
理 由
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復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97年11月20日勞保1字第0970082774號函略以,有關前開規定之契約期間合計部分,因本法係為保障勞工面臨非自願性失業之保險事故後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如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尚未屆滿即自行離職,尚非本法之保障對象。所提被保險人前段契約如為自願離職,後段契約為屆滿離職,則前段契約因不符前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規定,自不得列入契約期間合併計算。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據卷附臺○地院離職證明書及基隆就業中心訪談紀錄表所載,訴願人係約僱人員,於臺○地院工作起訖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僅5個月,未符合本法第11條第2項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之規定。訴稱111年8月31日於艾○公司自請離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事由一節,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其既自承係自願離職,依本部97年11月20日函示意旨,亦不得列入契約期間合併計算。據此,訴願人離職退保日為112年1月30日,離職前1年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依法僅有與臺○地院所簽訂定期契約可予以採計,惟該契約僅5個月,未達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11條規定不予失業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