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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事件
訴願人

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0-01-25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1000170002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7日台南訓專字第0990010090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9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個別型訓練計畫補助經費,經原處分機關初審審查結果為訓練計畫未通過,並請訴願人修正計畫後於受理期限內重行申請。嗣經訴願人修正計畫後於99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審查,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14點第2項規定初審審查結果,以99年4月23日台南訓專字第0990004045號函復知訴願人訓練計畫刪減後通過。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及8月13日2次不定期訪視上課情形,發現訴願人有未依本計畫第16點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課程,且未依行政通知改善,已有本計畫第25點第2項規定情節達2次,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27日台南訓專字第0990010090號函訴願人復知本年度訓練計畫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以99年6月7日因授課教師無法前來,計畫執行人員初次接觸TTQS計畫,未依規定傳真課程計畫變更申請書,去電原處分機關亦無詳細接洽與專案承辦單位說明;99年8月13日因誤解増設梯次問題,無法臨時派遣不同上課人員進行課程訓練,又不甚了解承辦人員作業流程加上作業繁忙,實為內部疏失。訴願人確實進行教育訓練,但不願因兩次作業疏失而影響申請補助權利;另本計畫第24點規定具有對於過失不宜重罰之精神,訴願人係過失,原處分依第25點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辦理在職員工進修訓練;或鼓勵其結合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事業單位辦理聯合訓練活動,以持續提升人力素質,擴展訓練效益,累積國家人力資本,提升整體競爭力,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規定「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一)受理申請及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初審會議相關事宜。(二)依初審及決審會議決議結果,核定並通知事業單位。(三)辦理不預告訪視、電話抽訪、申訴受理、資料彙整及執行管控等相關事宜。..(六)辦理補助經費核撥、核銷事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應依下列類型,擇一辦理訓練計畫:(一)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事業單位同一年度以自辦或參加一聯合型訓練計畫為限。」第1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查事業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之程序如下:(一)資格審查:針對事業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未符合規定者,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二)初審審查:召開初審會議,並依下列原則辦理審查:1.個別型訓練計畫:依預算額度、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書表、課程內容規劃設計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初審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退件。事業單位得向職訓中心重行申請。但以1次為限。」第16點規定「事業單位應依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人數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施訓日起3個日曆天前,向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施訓日之次月10日前完成訓練課程執行結果回報。」「事業單位不得申請變更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但申請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訓練時間、訓練地點、訓練人數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並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2個日曆天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登錄,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不在此限:(一)上課時間變更後,仍應符合原核定計畫訓練時數及訓練時段之規定。(二)事業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1小時,應傳真加蓋事業單位印信及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之變動事由至職訓中心辦理;遇天災者,應於原定訓練日期之次一工作日下午5時前傳真回報職訓中心。但重大災情不在此限。」第25點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一)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輔導查證屬實者,該場次課程不予補助。..」「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16點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查證屬實達2次以上者,職訓中心應就當年度訓練計畫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
  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初審通過辦理本計畫之訓練單位,其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第2次不預告訪視發現,當日下午未依計畫開課,僅口頭告知變更課程原因,未於事前辦理課程變更作業程序,是以99年6月30日台南訓專字第0990007497號函復訴願人,依本計畫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該場次課程不予補助,並於同函告知訴願人請確實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原處分機關復於8月13日上午第5次不預告訪視發現,當日上午7:00~11:00課程訴願人未有上課事實,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上開2次訪視均有訴願人代表黃○○君及蔡○○君簽名之99年6月7日及8月13日不預告訪視紀錄表、6月7日不定期訪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99年6月7日及8月13日未予開課,且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課程之情節,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訴稱本計畫第24點規定具有對於過失不宜重罰之精神,訴願人係過失,原處分依第25點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依本計畫不定期訪查查核機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訓練計畫查核比率係依事業單位訓練計畫初審核定之總班數抽查百分之十之課程,訴願人經核定之總班數55班,應訪查次數為6次。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3日第5次不定期訪視時,訴願人已有本計畫第25點第2項規定情節達2次,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定訴願人所請本年度訓練計畫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另訴稱本計畫第24點有關減少補助額度之規定,其與本案無涉,業經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1日台南訓專字第0990013605號函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案,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