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訴願人:褚00君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3年6月16日泰輔字第093000311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緣訴願人於93年6月4日經臺北縣政府委託之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請臺北縣政府於93年6月10日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2年內曾領取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專案核給之補助、津貼,應受本辦法第37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92年5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847號令釋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於93年6月16日泰輔字第0930003110號函不予核發訴願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向本局提起訴願。
經查原處分已於93年7月2日經由臺北縣政府委託之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轉交訴願人簽收,有訴願人於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簽辦單簽名在卷及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可稽,惟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30日始繕寫訴願書,並經由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於93年12月7日以瑞工進字第0930000969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益 民
委員 黃 茂 榮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忠 將
委員 余 啟 民
委員 李 家 慶
委員 孫 碧 霞
委員 王 幼 玲
委員 陳 志 堅
委員 郭 振 昌
委員 周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