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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事件(10746)
訴願人

吳〇〇

發布日期

107-07-18

檢核日期

107-08-1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541號

原處分書號

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再審駁回

說明內容


再審申請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署發法字第104650019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104年3月4日持臺南市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本署所屬雲嘉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該離職證明載明訴願人於90年3月7日自駿雄建材行即王OO君處離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再審申請人自90年3月7日離職日起,迄至104年3月4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不予失業認定。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署發法字第1046500191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申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申請人當庭撤回,終結訴訟程序。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署提起再審。茲摘敘再審意旨如次:
   再審申請意旨略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90年3月7日離職之原因更改為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此新事證為重新審議,有怠惰之虞,遂依法提起再審,予以完成失業認定。
      理  由
   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訴願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裁字第371號判例)。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署原訴願決定以再審申請人自駿雄建材行離職之日期為90年3月7日,然辦理求職登記之日期104年3月4日,將近14年之久,顯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2年申請期限,且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釋規定,訴願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法中斷請求權時效,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依法不予失業認定,並無不妥,乃駁回其訴願。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原因。
    再審理由主張臺南市政府已就90年3月7日離職原因更改為符合非自願離職云云,所執107年6月28日離職證明書,並不該當前訴願程序時存在,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難謂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本件再審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