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一百十一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17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172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出生,111年6月取得淡江大學碩士學位,於111年9月24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本計畫,惟據訴願人之投保人資料,其先後受僱於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公司)及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公司),不符本計畫第6點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始得請領第2階段就業獎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不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就業獎勵金。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1年9月19日入職於雄○集團旗下欣○公司旅宿發展部門,111年12月底因公司組織架構變更,將旅宿發展部門改編制在雄○集團旗下新成立之雄○公司,任職期間辦公地點及其他條件不變,公司組織架構調整,影響本人權益,並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欣○公司加保104日,未符連續180日受僱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規定,另查欣○公司及雄○公司確實無隸屬關係,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持續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鼓勵畢業青年積極尋職並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第5點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青年於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請就業獎勵:(一)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含)前就業。(二)依法參加就業保險。(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四)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青年於本計畫生效前已就業,且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持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並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亦適用之。但不包括109年1月14日(含)前已持續受僱者。第1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起算。」第6點規定「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1萬元。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金額,合併各年度青年就業獎勵計畫,最高發給3萬元。」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於87年出生,111年6月取得淡江大學碩士學位,以其具有本計畫第4點第1項所定之青年身分,於111年9月24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本計畫,前於111年9月19日投保就業保險於欣○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退保,加保日數合計104日,符合本計畫第5點第1項第4款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得申請就業獎勵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於112年1月1日投保就業保險於雄○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該2間公司非公司名稱變更,係各自依法設立登記之不同法人,並非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隸屬關係,故訴願人非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加保於欣○公司日數合計104日,認定其未符本計畫第6點規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之要件,以原處分不予核發第2階段就業獎勵金1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至訴稱公司組織架構調整,任職期間辦公地點及其他條件不變一節,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戴,雄○公司係111年10月12日成立,欣○公司自106年1月18日成立、106年3月22日變更名稱至今,又訴願人所附雄○公司任用服務同意書,並未顯示欣○公司與雄○公司間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訴願人亦自承係原工作部門改編制在新公司,故依公司法已非同一法人,而依本計畫非同一雇主。另有關受僱同一雇主之認定規則,查勞動部、本署及原處分機關官方網站已載明「青年先後投保於2公司,前後青年投保的公司如無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關係,雖有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或不同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情形,仍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同法人,則不符本計畫第5點所稱『連續受僱同一雇主。』」訴願人顯屬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