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稱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4日北分署廣字第1122701135B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與雇主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芬○旅行社)協商同意減少正常工時實施期間,並利用該時段參加芬○旅行社經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1日、111年7月22日及111年10月7日核定辦理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辦訓(以下稱本計畫訓練課程)申請案號110R00888-1(申請區間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R00678-1(申請區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11R01302-1(申請區間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課程後,由芬○旅行社協助參訓勞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並撥付訴願人訓練津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9萬80元,嗣訴願人參加芬○旅行社於111年10月28日8時至16時30分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申請案號111R01689-1(申請區間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韓語基礎與日常旅遊會話」課程,經原處分機關於訓練當日10時8分不預告訪視發現,訴願人有非本人參訓之情事且經芬○旅行社代表確認無訛在案,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芬○旅行社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送核銷補助款之佐證照片,再查訴願人有於上開期間起即未親自參訓事實,爰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1日分別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因訴願人2次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函復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芬○旅行社核銷相關照片比對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鑒於客觀事實,認定訴願人有未親自參訓之情事至臻明確,爰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19萬80元整,且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公司鼓勵住家距離遠員工參訓,故訴願人認為隨時皆可上課,且只要現場達到上課人數即可,才會造成有時未親自參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16點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10時8分不預告訪視芬○旅行社所辦理之「韓語基礎與日常旅遊會話」課程發現,訴願人有非本人參訓之情事且經芬○旅行社代表確認無訛在案,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芬達旅行社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送核銷補助款之佐證照片,再查訴願人有自上開期間起即有未親自參訓事實,訴願人未親自參訓事實至臻明確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以下同)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同修正後)「本計畫之參訓勞工,指因重大災害、景氣情勢變動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等事由,而與受僱之事業單位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作時間,並利用該時段參加訓練課程之年滿15歲以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第5點第1項、第6項規定(同修正後)「參訓勞工於前點規定時段內參加訓練課程,得依實際參訓時數申請補助訓練津貼。」「第1項之訓練課程包含本計畫核定事業單位所辦理之員工訓練課程、分署自(委)辦之在職訓練課程及其他經專案認定之課程。」第14點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應於課程結束後次月之10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協助參訓勞工向分署申請員工累計至前一個月底之訓練津貼;逾期者併下一期請領...。」(修正後第14點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應於課程結束後次月之10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協助參訓勞工向分署申請員工累計至前一個月底之訓練津貼...。」)第15點第1項規定(同修正後)「勞工參加分署自辦、委辦或專案核定之訓練課程,其訓練津貼按月撥付至勞工個人帳戶。」第16點規定(同修正後)「參訓勞工或事業單位於辦訓期間及結訓後應配合本署或分署辦理之不預告訪視、訪談或視訊查核,必要時參訓勞工應配合出示證明文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7點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津貼:(五)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修正後第17點第2項第9款規定「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九)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參訓勞工有前項第5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1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修正後第17點第3項規定「參訓勞工有前項第9款至第11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1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及第17點第4項規定(同修正後)「參訓勞工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依本計畫第4點第1項、第5點第6項規定於與芬○旅行社協商同意減少正常工時實施期間,並利用該時段參加芬○旅行社經原處分機關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本計畫規定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1日核定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申請案號110R00888-1(申請區間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R00678-1(申請區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及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後本計畫規定於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7日核定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申請案號111R01302-1(申請區間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課程後,由芬○旅行社依本計畫第5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前段規定,協助參訓勞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並依本計畫第15點第1項規定,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17日按月撥付訴願人訓練津貼23,040元、23,040元、23,040元、20,160元、24,192元、24,192元、21,504元、6,720元、24,192元,共計19萬80元。
嗣訴願人參加芬○旅行社於111年10月28日8時至16時30分辦理本計畫申請案號111R01689-1(申請區間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韓語基礎與日常旅遊會話」課程,經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16點規定於辦訓當日10時8分不預告訪視發現,訴願人有非本人參訓之情事,且經芬○旅行社代表確認無訛在案,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芬○旅行社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送核銷補助款佐證照片,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6月2日及111年9月29日多日核銷補助款佐證之學員照片與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不符,核訴願人未親自參訓情事,洵堪認定,此有芬○旅行社代訴願人申請津貼提供核銷課程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復訴稱住家距離遠,對計畫內容有所誤解,認為隨時皆可上課,且只要現場達到上課人數即可,才會造成有時未親自參訓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辦理本計畫課程於110年10月4日函規定「..施訓過程請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相關防疫措施辦理;或改由勞工申請個別方式辦理,以符合防疫規範」,又111年4月1日、111年7月22日及111年10月7日函規定,事業單位辦訓在遵循「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下,以辦理實體課程為原則。如採線上遠距上課,請依本署109年4月23日發訓字第1092501639號函所示,需於開訓前7日檢送申請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是以,訴願人參加芬○旅行社辦理11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課程,得以線上遠距上課方式施訓。自111年1月1日起之課程應以辦理實體課程為原則,如有以線上遠距上課之需要,則應依函文所載規定,由芬○旅行社於開訓前7日檢送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辦理。芬○旅行社預定參訓之勞工名冊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則訴願人為預定參訓勞工,為維護訓練品質及效益,即應親自參訓,縱有其所稱居住地距離遠之原因無法配合參加芬○旅行社所辦訓練課程事由,訴願人可以請芬○旅行社依核定函,於開訓前7日檢送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辦理線上遠距上課,惟卷查全案並無芬○旅行社申請後,經原處分機關否准之情事,訴稱為達成事業單位辦訓之參訓人數,以其他人頂替,據以領取訓練津貼,實難謂非故意。
本計畫乃經本署事先公布,參訓及申請訓練津貼相關規定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訴願人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遵守本計畫相關規定。訴願人申請參加本計畫,應對計畫之內容加以注意,避免違反計畫之規定,訴願人未親自參訓,難認係不可歸責。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有時未親自參訓,是訴願人核有本計畫第17點未親自參訓之情事,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19萬80元整,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自屬有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