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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
訴願人

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0-02-01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100017000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7日南訓技字第099000732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9年6月7日至99年9月1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永達技術學院辦理「99年度結合職訓諮詢推介協助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網頁設計及電子商務班」職業訓練,並以中高齡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2年內已領取3.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僅得申領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爰以99年8月17日南訓技字第0990007329號函核發訴願人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略以,97年先生過世,現已62歲,又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施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9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年為限。」
  經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永達技術學院辦理「99年度結合職訓諮詢推介協助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網頁設計及電子商務班」職業訓練,其訓練期間自99年6月7日至99年9月1日。前開訓練開訓後,訴願人以本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中高齡者」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上開事實有永達技術學院99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附卷,洵堪認定。
  次查原處分機關經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中勾稽發現,訴願人曾於2年內參加2次職業訓練,業已領取3.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新臺幣3萬6,288元在案,依本局96年7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內容略以,本辦法第29條規定「2年內」之起算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因訴願人本次係於99年6月7日開始參訓,應自該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即99年6月7日往前推算至97年6月7日)是否曾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定。本件訴願人曾於98年6月15日至98年8月5日及98年8月17日至98年9月29日分別參加職業訓練,並共計領取3.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此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勾稽結果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訴願人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法應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