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4日北分署廣字第1122701135C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原處分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此有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系統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算,應於112年3月18日(星期六)屆滿,該日為休息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12年3月20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可稽,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又訴願人參加其雇主芬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達旅行社)辦理110年8月至110年12月「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及111年4月至111年9月「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單位辦訓」本計畫訓練課程,由芬達旅行社依本計畫第5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前段規定,協助參訓勞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津貼,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補助訓練津貼新台幣(以下同) 228,480元整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16點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芬達旅行社辦訓當日不預告訪視發現,該課程有非本人參訓之情事,且經芬達旅行社代表確認無訛在案,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芬達旅行社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送核銷補助款佐證照片,查訴願人於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9日有多日照片與訴願人之證件照片不符,核訴願人未親自參訓情事,洵堪認定,此有芬達旅行社代訴願人申請津貼提供核銷課程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計畫第17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訓練申請,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228,480元整,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