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一百十一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2月22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075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查訴願人因不服前揭之處分,於112年3月30日於本部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線上申請聲明訴願。因訴願人未出具訴願書,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署以112年4月10日發法字第1120013926號函請依訴願法前揭規定補正後送本署,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署上開函件業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有蓋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及由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本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訴願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訴願書至本署,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程式不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