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14日北分署廣字第112270113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
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原處分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此有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系統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算,應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又訴願人辦理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本計畫訓練課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110年度8月份至111年12月份課程及補助110年8月至111年9月訓練經費新臺幣(以下同)364萬3,544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16點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8分不預告訪視「韓語基礎與日常旅遊會話」課程,發現有參訓勞工李○君及林○君非本人親自參訓之情事,且經訴願人確認無訛在案,遂調閱訴願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9月所送核銷補助款佐證照片,再查參訓勞工吳○君、林○君、傅○君亦非由本人親自參訓,乃由他人代為參訓,此有本計畫訪查紀錄表、課程截圖及預定參訓勞工名冊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111年11月14日及112年1月17日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均自承前揭勞工未親自參訓,核有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8款(即本計畫111年6月15日修正前第19點第1項第7款)所定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補助,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費364萬3,544元,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