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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因應疫情協助專區
失業者職前訓練事件(112047)
訴願人

王〇〇

發布日期

112-06-30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527號

原處分書號

112年3月10日 高分署推字第1121300458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失業者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甄試)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0日高分署推字第112130045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錄訓公告,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12年3月8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112年度委外提升待業者勞動力職業訓練計畫(商業類)-電商品牌網頁設計經營班」(以下簡稱本次訓練)甄試,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公告錄訓名單,訴願人錄訓名單中列為備取序位3。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口試評分基準不透明,口試低於及格分數理由未說明,難以令人心服,應評機制由同一人經辦,尚失允當性及可信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訓練單位辦理本次之甄試作業,口試內容應包含項目與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實施基準)規定尚符,另甄試評量表係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版本,並依各評分項目配分比例給分。經複查訴願人之甄試成績無誤,列為備取序位3,又依實施基準第10點規定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等語。

 

   理  由

  按實施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基準適用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計畫:…(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9點規定「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甄試作業原則如下:(一)甄試資訊最遲應於甄試日前7日公告,並以報名者可得知悉之方式通知,內容至少應含甄試之時間、地點、計分方式、甄試當日應攜

帶之文件或物品、甄試結果通知及公告之時間與方式、及如甄試當日遇不可抗力事由而延期之作法等注意事項。(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高齡者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四)筆試前:1.訓練單位應於考場張貼由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依准考證號碼排序且去識別化之應試者名單。2.應試者應出示確為報名者本人及符合參訓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應備證明文件者,應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 文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五)筆試階段:應設置2名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15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六)口試階段: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其人數以預訓人數之2倍為原則。2.應設置2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3.口試前應告知應試者將全程錄音或錄影。4.口試內容應與應試者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應試者適訓狀況。」第10點規定「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一)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總成績及筆試成績皆同分者,以口試評量項目配分最高之得分較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試或口試者,不予錄訓。(二)機關最遲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錄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相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應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三)訓練單位應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應試者甄試結果,內容應包含錄訓決定、最低錄訓分數、錄訓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一)應試者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結束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及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告日起3個工作日內,檢具正確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二)應試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身分,於112年3月8日參加訓練單位辦理本次訓練甄試,經評分結果,訴願人筆試成績95分、口試成績52分,原始總成績73.5分【95*50%+52*50%=73.5】,因其具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資格,加權3%後總成績75.7分【73.5*3%+73.5=75.7(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此有訴願人筆試考卷及甄試評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參加本次訓練甄試,筆試測驗採人工閱卷方式,口試則經口試委員辦理口試工作,就口試項目及內容,依評分指標給予評分,依形式觀察,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又查,本次訓練人數為30人,其最低錄取總分為80.3分,訴願人總成績75.7分,未進入正取名單,此有甄試成績列表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基準第9點及第10點規定,公告訴願人甄試結果為備取第3名,核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