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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上工計畫事件
訴願人

創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0-01-25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1000170015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職法字第1000170015號
    訴願人:創技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人:o o o 君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7日桃就四字第099002178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請補助員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1名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沈○○君(以下簡稱沈君)1人之僱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於連續僱用沈君6個月期滿30日內申請僱用補助,不符本計畫規定,爰以99年8月27日桃就四字第0990021785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以由於中壢就業服務站服務人員表示只要期滿,時間到後將再主動過來協助請款事宜。因此本公司忙於公司業務,就全權交由服務人員處理,等待服務人員前來辦理,然而至6月初接獲該員通知準備資料時,卻已超過貴單位所規定請款時間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本計畫第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二)僱用第3點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2千元,及每人每月5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略以,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本局98年10月14日勞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查訴願人於98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計畫補助員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2日桃就四字第0980031363號函核定補助1名,並於98年11月17日完成沈君1人僱用及加保作業。訴願人於僱用沈君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連續僱用沈君滿30日之第1個月至第2個月(98年11月17日至99年1月15日)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21日桃就四字第0990012916號函核發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連續僱用沈君第3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為99年1月16日至99年5月15日)之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5月15日止,已連續僱用沈君滿6個月,依本局98年10月14日函釋內容,本案計畫係於99年5月15日已執行完畢,惟訴願人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6月14日為期限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提出申請,而係遲至99年6月21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本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8月27日桃就四字第0990021785號函,依本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不妥。至訴願人訴稱由服務人員表示只要期滿,時間到後將再主動過來協助請款事宜云云。姑不論其實情如何,惟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2日核定訴願人補助員額處分函已明白教示訴願人總補助額度6個月,補助經費額度新臺幣6萬元整,並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申請之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補助。是以,訴願人應知悉本計畫申請僱用補助期限規定,並遵期提出申請,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協助辦理,而執為本案得以逾期申請之理由。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丁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