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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事件(10644)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6-06-02

檢核日期

106-08-14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66500347號

原處分書號

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7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委任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經費來源科目及律師領據(以下稱系爭資料)之影本或電子檔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7號函復訴願人訴訟費用支出科目,另委任律師領據係屬保密資料,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法律佐證之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訴願人所請與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無涉,並請就無涉個人資料及隱私部分提供,故原處分機關應予提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請訴訟費用經費來源科目一節,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運用就業安定基金辦理技能檢定相關業務,並依「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適用用途別科目」之支出科目「專業服務費」項下列有「法律事務費」支付委任律師訴訟費用。本案律師訴訟費用領據係屬原始憑證之一部分,其內容載有受委任律師事務所名稱、受任人姓名、委任金額、聯絡地址、事務所圖記、律師印等資料,涉有個人資訊、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等資訊;另原始憑證係包括收據金額、付款人、收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個人資料、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原處分機關既為公務機關(構),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上開應保密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況該等資料不涉及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亦與訴願人權益無關,不予提供該等資料,依法有據。又為審慎處理與訴願人間之行政訴訟案件,乃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以利訴訟辯論攻防之進行,故相關行政作為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並無公益之必要,不予提供資料,依法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所請訴訟費用經費來源科目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7號函復,係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運用就業安定基金辦理技能檢定相關業務,並依「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適用用途別科目」之支出科目「專業服務費」項下列有「法律事務費」支付委任律師訴訟費用。再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資料涉有原處分機關與受委任律師委託事項及委任金額等資訊,具有商業價值,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營業秘密而免公開,且無公益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公開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與訴願人間之行政訴訟案件,委任專業律師處理行政訴訟事務等資料,亦屬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過程,要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訴願人所持理由無涉公益而須予提供之情形甚明,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