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18日桃分署壢字第11173001213號函 (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110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嗣於110年7月19日再以其110年6月薪資較同年4月薪資減少達20%以上為由,檢附○○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4月及6月薪資表(以下簡稱薪資減少證明文件)申請本計畫,經援處分機關審核,4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7,727元,6月份薪資為2萬2,690元,相差20%,且經本計畫入口網站系統自動勾稽就業保險資格及判定薪資投保級距符合,核定通過得撥付補貼金額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詢勞保資訊查核系統發現,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未符本計畫第4點規定「…且月投保薪資逾2萬4千元以上至3萬4千8百元以下…」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補貼,並請訴願人限期繳還原核發之1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嗣原處分機關來電告知要改填申請本計畫補貼,未符本計畫規定,並非訴願人申請疏失,希望調整回原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0年7月19日再以其110年6月薪資較同年4月薪資減少達20%以上為由,檢附薪資減少證明文件申請本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審核4月份薪資與6月份薪資相差20%,且經本計畫入口網站系統自動勾稽就業保險資格及判定薪資投保級距符合,核定通過得撥付補貼金額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詢勞保資訊查核系統,發現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未符本計畫第4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補貼,並請訴願人限期繳還原核發之1萬元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點「…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三級之影響,針對薪資減少一定比率之受僱勞工,提供生活補貼,以穩定其生活…」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點所訂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以參加下列保險之一,且月投保薪資於2萬4千元以上至3萬4千8百元以下:(一)參加就業保險…」「前項所定之受僱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本補貼:(一)中華民國110年5月至7月任1個月之薪資,較同年4月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20%以上。(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與110年4月30日,於同一雇主之投保單位加保。」第6點第3款規定「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三)已依安心就業計畫領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月或7月之薪資差額補貼。」第8點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本補貼;已發給者,經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於110年7月19日檢附薪資減少證明文件申請本計畫,經原處分機關透過本計畫入口網站登入訴願人資料,以該入口網站所建置之本計畫投保薪資及限制條件者名單,判定訴願人符合本計畫申請人資格(訴願人資料能登入即符合本計畫申請人資格),再審核其所附薪資減少證明文件,因訴願人所附文件110年6月薪資較同年4月薪資減少達20%,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核撥本計畫1萬元補貼。嗣原處分機關查詢勞保資訊查核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6年8月1日起迄110年4月30日投保於○○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核與本計畫第4點規定「…且月投保薪資逾2萬4千元以上至3萬4千8百元以下…」之要件不符。爰依本計畫第8點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補貼,並限期返還原核發之1萬元補貼,核無不合。
訴稱未符本計畫規定係原處分機關來電告知要改填申請本計畫補貼,並非訴願人申請疏失,希望調整回原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一節,經原處分機關表示,原處分機關僅於申請人所提交資料不全,去電請申請人補件,去電當下倘有本計畫或其他等計畫可供申請,會口頭提醒申請人自行評估再擇一申請,訴稱原處分機關來電告知要改填申請本計畫補貼一節,訴願人顯有誤解。又本計畫自110年7月12日起公告受理,除公告外,為讓申領民眾能獲得足夠請領資格相關資訊,並製作本計畫說明懶人包供民眾查閱,並於各新聞通路廣發資訊,相關申請資格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訴願人如欲請領補助,應對計畫之內容加以注意,並依本計畫內容自行檢核是否符合請領資格,難認係不可歸責。又查訴願人於申請本計畫同時,申請撤回原核定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則所訴尚難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