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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獲准居留者」係指因與本國人結婚之原因,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而言。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所謂住所,應以民法之明文規定為準,不以申請人外僑居留證上所註明者為準。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88-11-05

更新日期

88-11-05

檢核日期

1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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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88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28日
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三四七八三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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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其「獲准居留者」係指因與本國人結婚之原因,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而言。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節三款部分:


(一)所謂「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持續受聘僱從事工作。蓋外僑居留證核發之原因頗多,本條文規定之重點,在於連續受聘工作,而非居留之連續。
(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廿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應以民法之明文規定為準,不以申請人外僑居留證上所註明者為準。
(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申請之對象,應分別觀之:


1.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本文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聘僱期限,因依第四十八條得不受限制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受最長兩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