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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勞工在華工作期限屆滿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得再來華工作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88-10-28

更新日期

88-10-28

檢核日期

1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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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56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13日
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二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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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重複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其原雇主和新雇主為同一人且引進之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亦相同者,涉案雇主及國內人力仲介公司與該外國人皆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業經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台(85)勞職外字第二○二五三○號函釋示在案;至於國外人力仲介公司部分,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認可。
(二)重複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其原雇主和新雇主為不同人,除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溯及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境外,若新雇主係善意無過失,則其聘僱外國人名額仍予保留;至於引進之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部分,應依上述函釋及說明辦理。
(三)同一雇主聘僱重複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其違法責任,依上述函釋所述;至於引進之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雖已變換,惟其係應雇主要求而於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自可歸責,應依上述函釋及說明辦理。
(四)重複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其原雇主和新雇主為不同人,若新雇主係知情且仍繼續僱用,則有上述函釋之適用;至於引進之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若確不同,則須視其是否善意無過失為認定依據。

二、 至於雇主或人力仲介公司於有關單位查獲前,主動將重複入境工作之外國人督促出境,是否可減免處分,則須視個案情形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