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96-02-05
113-04-17
8441
按「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所稱工廠或承租廠房,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明或臨時工廠登記證明者為限。雇主工廠資料異動取得新廠之設立證明及特定製程證明文件,應依認定基準規定儘速向本部申請變更移工工作場所。另雇主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移工變更工作地址而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