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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10723)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3-28

檢核日期

107-03-29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83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2月27日技檢字第1070001274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7日技檢字第107000127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7年2月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6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金門農工)、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三重商工)、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與原始憑證電子檔(或影本)各壹份。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7日技檢字第1070001274號函復訴願人,三重商工非106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故無上開資訊可資提供,另有關金門農工等8所學校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與原始憑證電子檔(或影本)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之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金門農工等9所學校106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與原始憑證等政府資訊之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惟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申請9所學校中,查三重商工非106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故無所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原始憑證可資提供,先予敘明。復查訴願人申請之上開資訊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且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料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電子檔或影本。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要求提供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乃為金門農工等8所學校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前,函請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料,核其內容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核屬有據。次查,「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係屬原處分機關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涉公益而須予提供之情形甚明。再查,「原始憑證」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