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7日技檢字第1070001277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2月2日繕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桃竹苗分署、中彰投分署、雲嘉南分署、高屏澎東分署等(以下簡稱五個分署)術科承辦單位辦理106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原始憑證」等政府資訊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學術研究之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五個分署申請提供辦理106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原始憑證」等政府資訊,惟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之資料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且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料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發證辦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訴願人要求提供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乃五個分署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前,函請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料。
- 再查,「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原始憑證」,係屬原處分機關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
- 承前,訴願人所申請前開等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涉公益而須予提供之情形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末查,「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原始憑證」等資料,涉及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易造成應檢人不當連結,並攻訐辦理單位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成績及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
-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