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9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職能發展協會(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之「休閒農村從業人員培訓班」,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105年7月12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105年7月13日)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依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錄訓,爰以107年3月29日北分署廣字第1072700764號函撤銷訴願人參訓資格。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依規定繳交相關身份證明文件,經由辦訓單位初審,再由本分署進行複審完成,參訓資格非訴願人自行認定,而是經過初審及複審最終認定完成合格並參訓至結訓,訓練期間亦無提出錄訓「違法」之異議,訴願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皆具真實與事實並無造假不法。原處分機關撤銷其參訓資格,並將追繳所領之給付,此舉嚴重影響訴願人之生活、經濟與家庭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5年7月8日與訓練單位簽署職業訓練契約書填具其為符合參訓條件,原處分機關作成符合參訓之行政處分,案經發現後依規定撤銷其參訓資格。
理 由
按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前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4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同一訓練單位辦理「休閒農場服務人員班」,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係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訴願人參加本班次訓練課程報名截止日為105年7月12日,該報名截止日既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依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錄訓,是訴願人不符參訓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並非首次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伊自100年起至106年止參加同一訓練單位辦理職前訓練課程共計11班次,報名簡章四(十)(1)亦載明報名學員如有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情事者,不予錄訓,對於報名參訓資格限制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於105年7月8日與訓練單位簽署職業訓練契約書填具其為符合參訓條件,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及查知而予錄訓訴願人,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