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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事件(10732)
訴願人

謝〇〇

發布日期

107-04-25

檢核日期

107-05-14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95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4月3日北分署廣字第1072700779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部分訴願駁回,其餘不受理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日北分署廣字第107270077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撤銷參訓資格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業已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職能發展協會所辦理「多媒體視覺設計班」,訓練期間為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1月30日。嗣又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職能發展協會所辦理「創意藝品設計班」,其訓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6年5月9日,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為106年2月23日,因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即105年11月30日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原處分機關遂依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參訓資格。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撤銷參訓資格,並追繳所領給付,此舉嚴重影響訴願人之生活、經濟與家庭。(二) 原處分機關相關函文皆於訴願人結訓後所為,適性法規應不得溯及既往,且本基準業於106年10月31日廢止失效,不應於廢止後引用。(三)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避免侵害訴願人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106年2月6日所簽署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內容具結其為符合參訓條件,致使訓練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依其具結而作成符合參訓之行政處分,嗣經由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清查後,始知訴願人等不符錄訓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撤銷參訓資格;另尚未做成追繳訴願人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行政處分,要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等語。
  理  由
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另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參訓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職能發展協會所辦理「創意藝品設計班」,其訓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6年5月9日,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為106年2月23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即105年11月30日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且訴願人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聲明事項第五點中具結「本人已充分瞭解下列規定,不得免責:1.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1)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本基準第10點第4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參訓資格,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相關函文皆於結訓後所為,且本基準業於106年10月31日廢止失效一節,查本案行為時及相關事實皆發生於本基準廢止前,故原處分機關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尚無違誤,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有關訴願人陳稱被追繳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尚未做成追繳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行政處分,要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故此部分之主張,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服撤銷參訓資格部分,為無理由;不服追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則為程序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