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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111154)
訴願人

天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12-04-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370號

原處分書號

111年11月21日 北分署廣字第 1110037908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稱原處分機關)1111121日北分署廣字第1110037908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計畫第8點規定申請辦理「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單位辦訓」經原處分機關以11185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00311號函核定「刪減後通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情事,爰依本計畫第19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之訓練計畫並不予補助費,同時追繳上開已撥付之1118月至9月訓練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64,000元,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縱有行政上之疏失亦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恣意濫用權限之瑕疵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計畫19點已明定事業單位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相關規範,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裁量空間,自無系爭比例原則之適用。又本計畫第18點規定,事業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申請訓練補助,對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內容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訴願人應對結案核銷佐證照片之真實性負責,原處分係依規定核處,無裁量空間,不適用比例原則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應不予補助訓練計畫之訓練費用,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項:。…(八)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事業單位辦理本計畫所定事項,有不實領取、溢領之情事,除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分署自前項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1117月至9月以事業單位辦訓方式辦理本計畫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85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00311號函核定辦理訓練,補助111年度8月至9月訓練補助費464,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所送8月核銷請款課程佐證照片(以下簡稱第一版照片),其中參訓勞工林君、歐君於111819日透過本計畫資訊系統各請假1小時,惟檢視訴願人所提供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之課程佐證照片,並無參訓勞工請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課程佐證照片(以下簡稱第二版照片)及111819日上午939分照片(以下簡稱第三版照片)。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第一版照片與第二版照片,其中是日上午1042分、上午1145分、下午1246分、下午1247分、下午231分、下午232分、下午335分、下午337分、下午438分、下午440分、下午541分、下午543分等時段照片之桌面擺設、講師及參訓勞工動作並無二致,惟有移除林君及歐君參訓之情事。復查訴願人第三版照片,其中上午939分之時段,亦有移除林君及歐君參訓之情事,且與第一版及第二版照片不符。據訴願人先前回復內容稱因參訓者未刻意移動桌面擺設,拍攝角度相同故呈現之照片相近,講師為動態移動,並無相同之姿勢等語,縱依所稱有桌面擺設,拍攝角度相同等情節惟前後版本照片確有將人像移除,以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辨識相同時地之照片已前後不同,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證訴願人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客觀事實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有本計畫第19點規定之情節,原處分機關依計畫規定核處,核無不合。

至訴稱原處分對於訴願人造成之損害實屬過重,手段過苛且與目的顯失均衡,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本計畫係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對就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勞工利用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練課程,乃經原處分機關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文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遵守本計畫相關規定,並據實提供相關證明,以維權益。核訴願人申請本計畫,未遵守計畫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事業單位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者,應追繳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項,為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8款規定所明確規範,訴願人既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本計畫,本應承受遭查獲後相關之後果,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郭鈴惠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4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