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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高齡者補助(111132)
訴願人

希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12-04-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366號

原處分書號

111年10月20日南分署特字第11121006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雲嘉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11020日南分署特字第111210063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11105日以掛號郵寄紙本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計畫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於每一年度91日至1031日止,受理下一年度雇主申請本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申請時之勞工曾君1名於111819日屆強制退休年齡,又無提供其他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之勞工資料,不符合本計畫第4點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官網本計畫流程圖載明申請資格為「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於此信賴基礎下,有違人民信賴保護之法益,限制64歲以上未滿65歲者始符合申請資格,並排除所有年滿65歲之高齡者,有年齡歧視之疑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申請繼續僱用補助曾君於111106日申請本計畫補助時已逾65歲,爰不予列入繼續僱用人數計算,訴願人無其符合本計畫補助之勞工,繼續僱用比率為0%,不符本計畫第4點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合法妥當。

理 由

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第21條規定「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受僱者達一定比率及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第22條規定「前4條所定補助、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依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本法第21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30%。二、繼續僱用期間達6個月以上。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一、申請書。二、繼續僱用計畫書。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五、繼續僱用者最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6個月之日起90日內,檢附繼續僱用期間之僱用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續僱用補助。」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獎勵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六、違反本辦法規定。」復依本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雇主持續僱用高齡者,落實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章繼續僱用之補助規定,特訂定本計畫。」第4點規定「雇主申請繼續僱用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30%()繼續僱用期間達6個月以上。()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前項第1款所定繼續僱用之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計算期間:本計畫受理期間下一年度11日至1231日止。()計算方式:雇主繼續僱用於前款計算期間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除以該期間內預估成就該規定之全部人數。()前款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第5點第1項規定「各分署於每一年度91日至1031日止,受理下一年度雇主申請本計畫。」第18點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分署應依本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違反本辦法規定。」。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為提升中高齡勞動參與率,促進高齡者就業,本計畫第4點規定雇主得為本計畫規定之計算期間內,為將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高齡勞工申請補助,第5點則規定雇主申請補助,以事前審查為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每一年度91日至1031日止受理雇主申請下一年度欲繼續僱用之高齡者,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強制退休」者,即雇主提出申請時,受僱者應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即申請時受僱者應為64)。訴願人如欲申請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受僱者補助,應對本計畫相關規定之內容加以注意,並依本計畫內容自行檢核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準此,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111106日郵寄所送曾君(46819日出生)1名之申請資料,曾君於111819日為65歲,屬屆強制退休年齡,即於訴願人申請時已65歲,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申請時符合資格(即將於下一年度屆65歲)之勞工資料,故不符本計畫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30%,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至訴稱排除所有年滿65歲之高齡者,有年齡歧視之疑慮一節,查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勞動參與,並促進渠等之再就業,特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於制定本法時,訂定「禁止年齡歧視」專章,規範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明定差別待遇之內涵,其立法意旨均在使雇主對待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年齡因素而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本計畫之訂定宗旨,係透過補助之手段,鼓勵雇主繼續僱用原單位內屆強制退休年齡之受僱者。據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1名已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不符本計畫補助資格勞工,予以不予補助之處分,尚非無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郭鈴惠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4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