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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更正資遣通報名冊(111139)
訴願人

劉〇〇

發布日期

112-04-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371號

原處分書號

111年11月8日 桃分署就字第11100253771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不受理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陳請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桃分署)1111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100253771號函 (以下簡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訴願人前於106928日持原雇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申請,並已完成2次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原雇主○○公司於106年間○○市政府及桃分署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內容不實,於1111028日及同年月31日函請桃分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有關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載不正確電話號碼。桃分署乃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訴願人主張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載不正確之聯絡電話一節,應請○○公司依資遣通報程序以書面向○○市政府勞工處說明欲修改之資料內容等語。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

查桃分署系爭函文僅係告知訴願人,其於106年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時所提供之聯絡方式為其現行使用之手機號碼,無需另行更正。至訴願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公司於106年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載不正確之手機號碼,應依資遣通報更正程序由事業單位函報主管機關為之等語,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所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郭鈴惠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4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