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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111147)
訴願人

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12-04-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367號

原處分書號

111年11月7日 北分署廣字第1110035825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稱原處分機關)111117日北分署廣字第1110035825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計畫第8點規定申請辦理「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單位辦訓」經原處分機關以111830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07961號函核定「刪減後通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111922日不預告訪視訴願人「估價實務」課程,查有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事實,爰依本計畫1728款規定,111929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1955號函,核處該場次4小時課程之訓練津貼及訓練費用不予補助,並列入1次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紀錄在案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20日不預告訪視訴願人「估價實務」課程,再次查有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事實。因訴願人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2次,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於1111026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2853號函請訴願人對查證結果提出意見陳述書。訴願人於1111027日以未具文號函檢送說明資料,惟未提出開課證,處分機關爰依本計畫1917款規定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計畫,不予補助訓練計畫全部訓練費用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1020日下午1512分至1517分到上課地點訪視,參訓勞工吳君、鍾君於當日1515分到場,訪視人員於5分鐘內飛快完成流程,由未經訴願人授權代表之工讀生簽名即匆匆離去,並未按照之前聲稱必須停留10分鐘緩衝時間,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不符,因數分鐘遲到便將全部訓練費用撤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計畫系統自行登錄課程訓練時段,倘有不可歸責之變動事項,應依本計畫第13點相關規定,辦理參訓勞工請假登錄作業或課程時間臨時變動事宜,惟訴願人並未有勞工請假登錄作業或通知原處分機關課程時間臨時變動之行為訴稱於訪視人員到場訪視後學員陸續出席,準備要上課等語足證訴願人並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復查本計畫規定及「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並無訴稱應停留10分鐘或有10分鐘緩衝相關規範訴願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13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名冊,應於預定施訓日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之日起7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事業單位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3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但變更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限。參訓勞工因故無法到課時,事業單位應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30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請假登錄作業。事業單位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1小時內,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繫分署辦理;遇天災者,應於原定訓練日期之次一工作日下午5時前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報分署。171項及2項第8款規定「參訓勞工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訓練津貼,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八)未到課或未如實參訓者,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第19點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訓練計畫之全部訓練費用,並追繳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項:。…(七)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達二次。…」「事業單位辦理本計畫所定事項,有不實領取、溢領之情事,除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分署自前項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事業單位辦訓方式辦理本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11830日北分署廣字第11127107961號函核定「刪減後通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111922日下午328分不預告訪視訴願人「估價實務」課程,查有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事實,訪查結果經訴願人現場人員鄭○○君(下稱鄭君)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1020日下午312分不預告訪視訴願人前開課程,再查有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事實,且經鄭君告知講師及5名學員去拜訪客戶,訪查結果亦經鄭君簽名確認。因前揭課程均無講師在場,並無開課事實,訴願人陳述意見或訴願書亦未檢附開課相關佐證,訴願人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至臻明確,此有訪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不予補助訓練計畫全部訓練費用,核無不合。

至訴稱因數分鐘遲到便將全部訓練費用撤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查本計畫係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對就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勞工利用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練課程,乃經原處分機關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文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遵守本計畫相關規定。又訴願人申請本計畫,應對計畫之內容加以注意,避免違反計畫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事業單位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達2者,應追繳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項,為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7款規定所明確規範,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裁量空間,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訴願人於本計畫系統自行登錄1111020日「估價實務」課程,訓練時段自下午3時整至7時整,倘有不可歸責變動事項,訴願人應依本計畫第13點相關規定,辦理參訓勞工請假登錄作業或課程時間臨時變動事宜,惟訴願人並未有勞工請假登錄作業,或通知原處分機關課程時間臨時變動。復查本計畫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並無訴稱應停留10分鐘或有10分鐘緩衝相關規範,故所訴尚不可採,訴願人並無合理得保護之信賴基礎,所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郭鈴惠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4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