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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認定事件
  • 檢核日期:106-08-16
訴願人

施〇〇〇

發布日期

99-03-29

決定書字號

職法字第0990170076號

原處分書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決定書 職法字第0990170076號
    訴願人:施00君   
          出生年月日:民國o年o月o日
            住:臺北縣樹林市三o街o巷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1日北就二字第099000263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件訴願人前於98年12月16日持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出具其與雇主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之味公司)98年3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該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事項與訴願人離職原因無關,訴願人亦未提供臺北縣政府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不符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5條及92年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月21日北就二字第0990002639號函不予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其於98年2月4日發生職業傷害,依臺北榮總醫院9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兩週,訴願人以電子郵件轉呈主管告知勞動力減少,經向雇主申請暫調職務,雇主皆無回應,經告知主管助理亦未置理,有拒絶協商之意,至98年3月9日口頭要求終止合約,主管回應要求3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按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終止契約時必須表明具體事由,且雇主未必熟諳勞工法律。訴願人早已言明無法取得雇主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亦未獲得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屬自願性離職或非自願性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原處分機關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查察以釐清真相,依本法第25條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行使資料查核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復按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釋略以「本法第25條第3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本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從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92年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釋略以「一、...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離職證明。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上開令中所規定之4種情形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即應予核發離職證明。至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92年4月2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846號函釋略以「...二、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92年3月24日職業字第0920012926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查訴願人前於98年12月16日持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出具其與雇主愛之味公司98年3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不符本法第11條、第25條及上開令函等規定,乃不予訴願人申請之失業認定。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主張,惟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檢具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載略:「勞方主張:……98年2月4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受傷,公司原同意為職災診療單,但並未給予公傷假而以病假給薪。因身心受創,不得已於98年3月9日口頭提出要離職,主管於3月11日要求本人辦理離職手續。... 結論:勞資雙方堅持己見致無法協調。」及自行釋明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98年3月11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自行釋明欄:本人確實曾為愛之味公司員工,因勞資爭議無法自雇主取得離職證明,至勞工局申請協調,本人確屬於非自願性離職。」另查附卷有關訴願人與雇主之簽呈內容「98年2月25日:自認能力不足,無法任市調一職,為免影響公司業務執行之進度流程,想申請調離市調工作一職或是其他處分。」「98年3月4日:這段時間休息,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是否該請示處長,找人先頂我的工作..目前身體狀況未明朗...就算傷勢明朗,亦需時間修養及復健」「98年3月6日:是否可以反應黃處長,我想再請3天假,不知道該假由應填公傷假還是病假,我還没調適對藥品的抗藥性。」「98年3月9日:請代向黃處長口頭請辭。」基上,訴願人與雇主愛之味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及簽呈等內容,訴願人所陳述內容均為職業災害事宜,並未有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已因職業災害之故,對其健康有何危害之虞的具體陳述,及其已經通知雇主改善而雇主仍未予檢討改善等情節,是訴願人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尚不足取。又訴願人倘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依本會前揭令釋之規定,得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然查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止仍未能提供臺北縣政府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以實其為非自願性離職之依據,故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查察以釐清真相,行使資料查核權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視訴願人所提相關文件後,向訴願人之雇主愛之味公司求證,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出具訴願人之離職申請書,訴願人於該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填具「生涯規劃」並蓋章及以手印親自署押,復查訴願人與雇主於98年10月22日已就勞資爭議事件和解,並承諾對雇主不得為任何主張,此亦有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和解書及離職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本法7條、第11條、第25條及上開本會令函釋等規定,認定訴願人離職原因不屬非自願離職,應屬有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如認離職申請書有違反強制規定或係被逼迫下簽署等情事,亦應尋求勞資爭議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以資救濟,然訴願人均未有此等主張,自難認訴願人所訴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李  家  慶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王  玉  珊
                                委員       沈  文  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