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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核日期:109-08-28
訴願人

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9-11-20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96500491號

原處分書號

109年8月19日北分署廣字第1092704526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緣訴願人辦理105年度下半年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所檢附講師陳oo君(以下簡稱陳君)之師資/助教基本資料表中之本人簽名欄位,非陳君親自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筆畫特徵確屬不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並經查證屬實之情事,依本計畫第40點第5款規定,做成原處分即自處分日起2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本計畫第40點規定須經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且須具備經查證屬實之要件始得處分,訴願人未該當規定要件。(二)提案前先與各課程老師邀課,確認其任課意願,並將師資基本資料表提供予老師簽名後擲回。本案師資擲回師資基本資料表已有老師簽名,附於提案計畫書送件,且講師有主動與訴願人討論課程內容、主動提供課程大綱、依課程日期授課、簽領鐘點費等。(三)講師陳君自102年起與訴願人開始合作,講師多次檢視師資資料表並親簽交付訴願人。(四)原處分機關以「非本人親簽」苛責訴願人之作業,惟參照本署發法字第1096500132號訴願決定理由,舉重以明輕,本案師資簽名與老師任課事實相符,更難謂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講師於偵查庭筆錄表示師資資料表內容皆為真,且確有擔任該等訓練單位之講師及助教…伊會願意在該文件上簽名…伊確有收取鐘點費。可證講師亦自認其內容為真。縱認有疑者,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可證訴願人無偽造文書、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 本案師講師表示未有收訖訴願人發給「師資/助教基本資料表」,講師無收訖該資料表,更無於該資料表之簽名欄簽名之可能,該資料表之「本人簽名」顯有不實。

(二)有關他案訴願決定,僅有個案拘束力,與本案無涉。(三)本案師資授課事實,與「師資/助教基本資料表」本人簽名欄非本人簽名係屬二事,訴願人前以不實資料提案申請訓練計畫,已使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不因其後師資授課情形,而改變之前提供不實資料事實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9點「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第40點第5款規定「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2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原處分機關為使訓練單位配合原處分機關審核講師師資及提供之師資資料是否與上課講師一致,要求該資料表必須由講師本人親自簽名,以確保對外公告課程之正確性,並維持學員上課之品質,乃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訴願人辦理105年度下半年本計畫所檢附講師陳君之師資/助教基本資料表,經陳君表示從未有收訖訴願人發給該資料表,亦從未於該文件之本人簽名欄位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筆畫特徵確屬不同,此有陳君出具之切結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第20505號及20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訴願人核有本計畫第40點第5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做成自處分日起2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之處分,核無不合。

  訴稱本案師資簽名與老師任課事實相符,難謂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等語,惟查,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第20505號及20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經將附表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固認該等文件本人簽名欄位之筆跡與告訴人等之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分存卷可佐,…」,可證訴願人提供講師陳君之師資/助教基本資料表中之本人簽名欄位,非陳君親自簽名,縱事後陳君有任課事實,仍不影響其非親自簽名於資料表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蘇裕國
委員       王志銘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