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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核日期:106-08-15
訴願人

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6-04-24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66500172號

原處分書號

105年8月12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08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2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083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訓練課程,查有「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等8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以105年8月12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083號函,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訴願人申請本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係依機關或團體會計申報作業原則有關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規定,以可用調整容納及相對控減另外科目之大水庫預算列入年度結算申報之專案計畫收入(捐贈),確依約定支付講師鐘點費,有講師同意捐贈之聲明書可證。為撙節費用,未聘用會計專業人員,確實遵照計畫規定辦理課程任務,並依機關或團體會計原則處理核銷作業,絕無浮報之犯意,查帳後已自104年度改善。 (二)原處分機關未將行政工作人員之憑證加總計算。(三) 訴願人提供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抽查之原始憑證,關於講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之作帳原則與方式與本案並無不同,業獲該分署接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 訴願人應依本計畫第12點第1項規定辦理課程,講師實際領取鐘點費仍應以講師簽領單據作為給付證明,且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講師鐘點費之捐贈,係屬講師受領鐘點費後之個人行為,與認定訴願人是否確實給付講師鐘點費無涉。(二)本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第3點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每班至多得編列工作人員1人,並依該班訓練時數編列,已編列工作人員者,自不適用列入支出憑證加總計算。訴願人確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24點規定略以,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第40點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復按本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第3點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一)鐘點費:內聘教師最高每小時為新臺幣800元,外聘教師最高每小時為1,600元。…助教鐘點費金額最高為每小時400元。…(六)工作人員費:每班最多得編制工作人員1人,並依該班訓練時數編列,每人每小時最高得編列160元。…」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點規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一)受領事由。(二)實收數額。(三)支付機關名稱。(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五)開立日期。」「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按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講師及助教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之認列須有收據,以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簽領收據為支出證明,且應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為本計畫第12點第1項及本計畫作業手冊附錄七所明定。次按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者,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支出憑證及應檢附之影本或文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應將處理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同意,為本計畫第42點第1項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3款所明定。卷查訴願人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辦理102年「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103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104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等8班次,自應確實遵照本計畫及作業手冊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調閱前開班次之原始憑證,查講師及助教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之支出與提案所編列經費有所短差,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處分訴願人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補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開具支出證明單並說明不能取得支出憑證之原因,報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訴已提供講師聲明書云云,亦與規定不符,核不足採。原處分誤載浮報經費金額為14萬2,200元,固有疏誤,惟其處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另訴稱依機關或團體會計申報作業原則,以可用調整容納及相對控減另外科目之大水庫預算列入年度結算申報之專案計畫收入(捐贈)一節,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稅務申報規定,與認定是否給付鐘點費無涉,且講師受領鐘點費後再為捐贈,為講師與訴願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訴願人有無確實給付鐘點費應屬二事,訴願人仍須依本計畫及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提供講師鐘點費領據供原處分機關查核。
至訴願人所陳關於講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之作帳原則與方式業獲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接受部分,經查該分署業已另案將訴願人浮報講師及助教鐘點費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訴願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溫秀琴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