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page-banner.png

  • 檢核日期:106-08-16
訴願人

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6-01-1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56500598號

原處分書號

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訓練課程,查有「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等14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函,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訴願人申請本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依據該年度提案說明簡報資料,提供場地使用約定書或公告場次價目表編列,而非上半年度折扣後實際金額收據,每次編列期間都在事實發生前半年,有整體大環境物價波動、場地是否異動等變數,無法依據半年前課程收據編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本計畫作業手冊有關場地費規定,每場次不得超過2,500元,非謂場地費每場次2,500元,各訓練單位提案時應核實編列。訴願人辦理14班次場地費支出分別為2萬元至4萬2,500元,合計編列43萬元,惟支出憑證合計為35萬9,500元,各班次較編列金額短少2,500元至6,000元不等,共短少70,500元。其中「102年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場地費編列2萬5,000元,實際支出2萬元,收據編製日期為102年1月15日,訴願人明知實支金額少於編列金額,仍於同年3月提案下半年計畫及同年10月提案103年上半年計畫時,仍編列每場次2,500元。又「103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場地費編列4萬5,000元,實際支出4萬2,500元,收據編製日期為103年8月7日,訴願人明知實支金額少於編列金額,仍於同年12月提案104年上半年計畫及104年4月提案104年下半年計畫時,仍編列每場次2,500元。(二)訴願書所附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善導教育中心場地租用申請表之場地價目表,其中假日全日40人教室單價為4,500元。訴願人「103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上課期間為星期三夜間、星期四夜間及星期日全日,「104年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為星期六全日,「104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7期」為星期日全日,訴願人上開班次均以每場次2,500元(全日5,000元)編列,顯有浮報經費情形。
理 由
按本計畫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40點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復按本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略以,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2,500元,每場次編(一日分為上、下午及晚上3次,每場次以4小時為限,每日最多編列2場次)。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按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為本計畫第12點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原以中華民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名義(105年3月23日更名為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辦理102年「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5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6期」、103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投資理財與生涯規劃班第01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7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5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104年「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7期」等14班次,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前開班次之原始憑證,查知訴願人場地費各班次各場次均編列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合計編列43萬元,實際支出金額為35萬9,500元,場地費之支出與提案所編列經費短差計7萬500元,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102年「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等11班次之上課地點為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103年「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等3班次之上課地點為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善導教育中心,依其102年1月15日及103年8月7日編製之收據所示,訴願人對於場地費實際支出金額少於編列金額一節,應屬明知,惟仍未依其實際支出費用編列後續申請各班次各場次之場地費,致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訴願人申請本計畫,衡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自應維持。
至訴願人所陳確依據該年度提案說明簡報資料,提供場地使用約定書或公告場次價目表編列部分,業據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9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84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所訴核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薛鑑忠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