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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

岱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12-10-02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126500811號

原處分書號

112年3月6日 中分署訓字第1122301374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236日中分署訓字第112230137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單位辦訓」辦理本計畫10月至11月訓練課程,並依本計畫第12點第2項第8款規定檢具「內訓課程預擬師資名冊」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10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請領111年度本計畫10月至11月訓練補助費,惟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有未依核定計畫施訓之情事,爰依本計畫第18點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該等課程之訓練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256,000元不予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費。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訓練課程開課前曾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有關網站上如何變更講師等問題,經該承辦人指導後自行於上課前在網站上變更講師登錄,致行政作業瑕疵誤觸本計畫規定,訓練課程確實有舉辦,且與網站登錄徐姓講師並無不符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1111019日不預告訪視時並未提醒說明講師變更事宜,訪視當日查明之講師身分證明文件與網站登錄之講師一致,訓練前亦已完成網站登錄上課時間、授課講師與參與培訓之學員等資訊,並無虛偽造假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送申請本計畫-企業辦訓課程資料,訓練課程為SOP標準化作業流程制度導入」等24項課程,所對應之授課講師為陳○濬等7名,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並予以核定。惟查訴願人自始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7名講師進行訓練課程系統登錄,亦無課程變更紀錄,訴願人所送訓練補助費用申請資料之講師請領領據資料,具領人為徐姓講師,非原處分機關核定訓練計畫之授課講師,並未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辦理訓練講師變更作業,違反本計畫第18點第2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處不予補助訴願人訓練計畫之訓練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111615日修正發布之本計畫第12點第1項及第2項第8款規定「事業單位申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並一次提出減少正常工時期間之訓練計畫,且完成上傳程序。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分署提出申請辦理訓練,並由分署依事業單位資格、訓練之課程內容及經費編列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及核定:…()其他經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第1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名冊,應於預定施訓日前3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之日起7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事業單位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3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但變更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限。」第18點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該次課程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申請辦理111年度本計畫實體訓練課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10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惟查訴願人111114日及同年月29日所送訓練補助費用申請資料,講師鐘點費具領人為徐姓講師,非原處分機關核定訓練計畫之授課講師。訴願人自始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7名講師進行訓練課程系統登錄,查無課程變更紀錄,亦無訴稱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導於網站變更講師登錄等佐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如實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於計畫原定施訓日前3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訓練講師變更作業,致原處分機關未能於1111019日不預告訪視當下,立即發現授課徐姓講師非屬計畫核定講師之一

次查,訴願人於1111229日陳述意見略以,因原核定之講師無法臨時提前預約,導致無法授課,訴願人將導入IATF16949認證,認證有系統性與連貫性要求,並要整合現有企業ISO900品質系統運作,由專業且專一的顧問授課,故由徐姓講師授課,惟依本計畫第12點第2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所檢具請領訓練補助費之「內訓課程預擬師資名冊」,原處分機關審查之必要文件,該文件與訴願人所送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訓練計畫顯不相同。訴願人未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即逕自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且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黃巧婷

                  委員 莊國良

                  委員 鄭進峯

                  委員 葉明如

 

 

中 華 民 國 112 10 2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