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以其110年5月薪資較同年4月薪資減少達20%以上為由,於110年8月12日於透過網站申請本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核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因訴願人另已領取「教育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相關津貼,與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6點第8款「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八) 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補貼,並請訴願人限期繳還原核發之1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教育部疫情補助係公司代為申請,故不知有重覆請領之事實;另公司今年亦因疫情影響遲發好幾個月薪資,造成生活困難,政府因該筆補助為難確實受到疫情影響之人民,有失實質公平正義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有領取「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相關津貼之事實,訴願人復於110年10月20日返還本補貼等語。
理 由
按本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之受僱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本補貼:(一)中華民國110年5月至7月任1個月之薪資,較同年4月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20%以上。(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與110年4月30日,於同一雇主之投保單位加保。」第6點第8款規定「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八) 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第8點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本補貼;已發給者,經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三)違反第6點規定,重複領取補助、補貼或津貼。」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以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110年5月薪資較同年4月薪資減少達20%以上,於110年8月12日透過網站申請本補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審核通過核撥1萬元補貼,嗣經定期查核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等申領名單,並與本補貼之申領名單進行比對,查知訴願人另已領取「教育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相關津貼。經查,前開津貼與本補貼,皆屬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經濟及就業市場之影響,為穩定勞雇關係所採取對薪資減少一定比率之受僱勞工等協助勞工在紓困方案中之生活補助措施,性質核屬相同。依本計畫第6點第8款規定,本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以訴願人除申請本補貼外,另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津貼,應不予核發,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補貼,並限期返還原核發之1萬元補貼,核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黃俐文
委員 蘇裕國
委員 葉良琪
委員 王志銘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