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
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三九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得聘僱外國人人數」,指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所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人數總計:
一、受聘僱在國內工作之外國人人數。
二、經本會許可招募外國人,而於許可招募期限內尚未引進入國工作之人數。
三、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之人數。
四、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尚未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之人數。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人數及經本會依規定刪減之外國人人數,均不予列計為得聘僱外國人人數。
本令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