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6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3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6月19日至107年12月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五股職業訓練場107年度自辦訓練「水電班」,以長期失業者身分申領5.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新臺幣7萬2,6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不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爰以107年9月6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39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至就業服務站詢問職訓課程時,單位人員僅口頭詢問離職日期並要求填寫「求職紀錄證明」,並未告知此證明之效力及使用範圍,故僅認其為一般形式上之資料登記。辦理職訓課程報名過程及考試前曾多次詢問所繳表格是否符合長期失業者之條件,皆獲回覆表格無問題,是以無法在有效期限前發現問題並進行修正,實因諸多環節不明確回覆而失去補助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有關「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之核計,以失業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之日起往前推算,至少1年未參加勞工保險,此經本署99年2月4日職業字第0990070353號函及發訓字第1072500788號函所釋。查訴願人勞工保險資料與求職紀錄證明,訴願人連續失業期間為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之日(即求職登記日:107年5月29日)往前推算至最近一次勞工保險退保翌日(106年6月2日),期間計362日,連續失業期間未達1年以上,不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依前開規定不予核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推介第1款、第2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前項第1款、第2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18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查訴願人自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翌日(即106年6月2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日(107年5月29日),失業期間計362日未滿1年,按本署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2月4日職業字第0990070353號函略以,有關長期失業者要件之「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係指自失業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之日起算,原則應依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核計至少前1年未參加勞工保險。訴願人連續失業期間既未達1年以上,即非本法所稱之長期失業者,不符前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9月6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39號函否准其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無違誤,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