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4日高分署綜字第107002032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人因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4日高分署綜字第107002032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係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有蓋具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戳章及收發陳至農君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設於高雄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算,應於108年1月4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文章可按,已逾首揭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107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進階餐旅英文訓練課程,於9月13日進階餐旅英文訓練課程,有其他員工代參訓學員簽到情事,違反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第2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爰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本年度計畫不予補助,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