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緣訴願人參加虹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承辦原處分機關106年度第3次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案號:106Y147)技術類-青年融合式訓練「3D-VR動畫特效應用實務班(JA08)」,因查有請假時數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8%情形,遂於107年2月5日虹字第107020502號函送訴願人退訓公文,原處分機關乃依105年12月21日發訓字第10525011961號令修正「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8點規定,以107年2月13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025591號函處分,核予訴願人退訓。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查上開處分係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處所公寓大廈,並由該管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此有蓋具與訴願人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受雇人蓋章收受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訴願人設籍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2月15日起算,原應於107年3月19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本署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可稽,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