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申請提供資訊(10722)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3-26

檢核日期

107-03-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97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3月1日技專字第1070001272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技專字第107000127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7年2月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7年度之專案(在校生除外)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計畫、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工作計畫、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資訊1)及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資訊2)等政府資訊電子檔或影本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日技專字第1070001272號函復,系爭資訊1可公開部分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全球資訊網,未公開部分則不予提供,另系爭資訊2因尚編定中,俟編定完竣,將按前開模式辦理。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原處分機關應予公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資訊1非屬已公開部分如術科測試作業流程、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重點、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等,如公開將造成參加技能檢定者之資訊不對等,且有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同時係屬政府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應檢人成績及格與否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之情形,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資訊2尚編訂中,俟編訂完竣,按前開模式辦理,嗣系爭資訊2業於107年3月26日編訂完竣,可公開部分已公開於本中心全球資訊網,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明定。又為落實前開規定,促使各術科測試單位,統一作業方式及步驟,原處分機關編訂系爭資訊1及系爭資訊2以作為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齊一術科測試。其中涉及公益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主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公開,一般民眾均可查閱,訴願人顯無再申請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之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未公開部分乃屬無涉公益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稿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且公開將造成參加技能檢定者之資訊不對等,且有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執行之虞,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至明,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