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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資訊事件(10781)
訴願人

鄭〇〇

發布日期

108-03-3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86500125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12月17日高分署(自)字第1070020768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7日高分署自字第107002076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調閱107年11月19日當日下課後自大禮堂大樓離開後至大門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7年12月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107年11月19日當日下課後自大禮堂大樓離開後至大門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及經清晰處理之起身後監視器畫面,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7日高分署自字第1070020768號函復,就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前經訴願人申請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帶並確認無物件遺落,恕難提供。另因監視器設備係作為畫面監看及錄製之用,電腦播放裝置並無相關影像處理軟體,無法針對特定畫面進行相關後製處理,歉難提供經清晰處理之特定監視器畫面。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107年11月19日於原處分機關遺失隨身碟,為釐清隨身碟去向,遂申請調閱該日下課後自大禮堂大樓離開至大門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及經放大清晰處理之特定監視器畫面,惟原處分機關均否准提供,損害其權益。(二)原處分明確駁回訴願人107年12月6日申請案,非僅對訴願人通報有遺失物及調閱監視器影帶之經辦與說明,應屬行政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所設置監視器係基於園區內公共安全及治安等事件管理之用,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自無該法第5條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二)訴願人自陳隨身碟疑於107年11月19日遺失,在107年11月23日向輔導員反映,原處分機關爰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帶,惟影帶中未見訴願人持有隨身碟,亦未見隨身碟遺落,因訴願人申請事項屬個人目的查詢,故非因公務或法規規定,尚難依訴願人請求一再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另無相關軟體或設備可為監視器畫面後製處理。(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7日高分署自字第1070020768號函,僅為對訴願人通報有遺失物及申請調閱監視器影帶之經辦與說明理由,未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是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系爭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及經清晰處理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7日高分署自字第1070020768號函復均未同意所請,顯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申請調閱107年11月19日當日下課後自大禮堂大樓離開後至大門所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願人所申請調閱系爭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審查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未附理由否准訴願人申請調閱系爭資訊,非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雖原處分機關前於107年11月23日曾提供訴願人觀看相關錄影畫面,惟此與訴願人再度申請調閱政府資訊之否准處分無涉,併予指明。
三、關於申請調閱經清晰處理之特定監視器畫面部分: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明定,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各式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政府機關倘不存在本於職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即無共享、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之情形,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即無同法第5條應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規定之適用。亦即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作成行政行為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作成所請經清晰處理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倘原處分機關尚須另外作成所請資訊,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況原處分機關設備無法針對特定畫面進行相關後製處理,據此,訴願人所請既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為原處分機關無作成之資訊,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前揭規定尚無不合,雖原處分未審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固有未洽,惟結果尚無不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本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