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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事件(10703)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1-04

檢核日期

107-04-12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203號

原處分書號

106年12月13日技檢字第1061904930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技檢字第1061904930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6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丙級術科測試及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收費金額中所控留5%金額之用途及其收支明細等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3日技檢字第1061904930號函復訴願人,該用途係包含應檢人成績單寄送、應檢人成績複查、製作合格名冊、電話諮詢服務、基本資料異動、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議及職類協調會議等檢定事務作業推動統籌運用等事項,惟無製作前述事項之收支明細,自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未提供收支明細,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損害其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基於全國檢定術科測試係由原處分機關寄發技能檢定成績單、技術士證等工作,原處分機關統籌運用應檢人繳納之術科測試費用,該筆費用之95%委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檢定期間事務經費,餘由原處分機關統籌辦理相關事務,包含應檢人成績單寄送、應檢人成績複查作業、製作應檢人合格名冊、應檢基本資料異動、術科測試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議及各職類協調會議之召開等。(二)就業安定基金係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稱特別收入基金,並訂有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各項費用支用與核銷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訴願人申請之系爭支出明細金額資料,因政府職能龐雜,基於機關職權所獲之資料,難期均能逐一編排、組合、彙整,亦無人力製作該等明細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個別統計彙整系爭資料,故該等資料無法提供。(三)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如訴願人所請為個別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丙級術科測試及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收費金額中所控留5%金額之用途及其收支明細,均為原處分機關之會計憑證資料或記帳憑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法不予提供;且有涉及廠商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公務機關(構),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上開應保密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況原處分機關未另彙整製作該等資料,且不涉及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亦均與訴願人個人權益毫無關連。鑒此,原處分機關無個別統計彙整之系爭資料,故無法提供,自依法有據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明,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旨,同法第3條明定,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各式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政府機關倘不存在本於職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即無共享、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之情形,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即無同法第5條應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規定之適用。亦即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作成統計或分析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作成所請支出明細金額資料,倘原處分機關尚須另外作成一份書面或資訊,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故訴願人所請既為原處分機關無作成之資訊,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