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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10716)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2-27

檢核日期

107-03-0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96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1月25日技檢字第1071900688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技檢字第107190068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12月29日繕具申請書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桃竹苗分署、中彰投分署、雲嘉南分署及高屏澎東分署辦理10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原始憑證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5日技檢字第107190068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原處分機關應予公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訊係屬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等,有逐級核章之程序外,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又系爭資訊涉及廠商營業上之經營銷售祕密與個人隱私,若公開將侵害廠商及個人權益外,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訊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要求提供之系爭資訊,係辦理單位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相關憑證資料,作為經費核銷之依據,且經逐級核章之程序,是以,訴願人所申請系爭資訊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並非原處分機關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系爭資訊涉及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易造成應檢人不當連結,並攻訐辦理單位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成績及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據上,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性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依法應不予公開,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