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自辦職前訓練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自辦之「智慧型機器人與圖控整合應用(桃園)第02期」(以下簡稱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報名之本班次報名截止日(即105年6月8日)尚處於訴願人參加前次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樂活中餐烹調班第01期」(以下簡稱樂活中餐班)結訓班次(結訓日期為105年5月20日)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依行為時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錄訓,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撤銷訴願人參訓資格,並追繳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已多年沒有參加職前訓練,不知道有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之限制,且臺灣就業通網站並未全部列有該規定,便報名參加,又該班次招生未滿,並未佔用名額,且原處分機關在結訓後才撤銷參訓資格,如果自費,便不會參加訓練課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0日參加樂活中餐班,惟於105年6月8日報名截止日前參加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依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錄訓,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其參訓資格等語。
理 由
按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九十日就業輔導期間。…」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雖訴願人詳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前於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0日參加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樂活中餐烹調班第01期」訓練課程,訴願人旋參加「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期間105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3日,其報名截止日為105年6月8日,該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就業輔導期間之第19日,依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上開「智慧型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應不予錄訓,是訴願人不符參訓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及查知而予訴願人錄訓,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但原處分機關105年度日間職前訓練招生簡章之其他注意事項第12點即敘明參訓資格等相關規定,又訴願人105年6月20日簽立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聲明瞭解相關規定並確認符合報名身分及資格,如有不實,願放棄錄訓資格,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基此,訴願人對於報名參訓資格限制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