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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10721)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3-26

檢核日期

107-03-27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93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2月27日技檢字第107190097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緣訴願人以107年2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臺北市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誤繕為臺北市公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桃分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等8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行政委託契約書等政府資訊電子檔(或影本)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以下簡稱系爭資訊),原處分機關遂以前開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用,所申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行政委託契約書是依法請求,公開系爭資訊可使數十萬報檢人知悉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現況及報名費使用情形,實乃至關公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之資料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且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訊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

  •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並非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辦理單位,故無所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行政委託契約書可提供;又桃分署與原處分機關同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機關,無簽訂行政委託契約書,故無該資料可提供。次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另查,系爭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涉及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檢核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易造成應檢人不當連結,並攻訐辦理單位事務經費支用,質疑測試成績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
  • 就行政委託契約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委託臺北市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等6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職類級別術科測試試務工作,經雙方同意訂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內容包含履約期間、履約地點、委託工作內容、所得稅扣繳、經費請撥及核銷、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之義務、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終止、罰則、爭議處理、人員管理、其他等事宜,係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之內部資料文件,非屬對外關係文書。且合約書內容有其特殊及專屬性,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屬原處分機關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文件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商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提供之情形。
  • 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明定。又為落實前開規定,促使各術科測試單位,統一作業方式及步驟,原處分機關編訂前開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工作計畫以作為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齊一術科測試。其中涉及公益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主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公開,一般民眾均可查閱,訴願人顯無再申請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之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未公開部分乃屬無涉公益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稿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且公開將造成參加技能檢定者之資訊不對等,且有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執行之虞,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至明,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