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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事件(10642)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6-06-01

檢核日期

106-08-15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66500353號

原處分書號

106年5月17日技專字第1060003526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技專字第106000352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100年度至105年度商業類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各分區報名人數統計表(下稱資訊1)。(二)100年度至105年度商業類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各分區術科測試人數統計表(下稱資訊2)。(三)100年度至105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技能檢定報名人數統計表(下稱資訊3)。(四)100年度至105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人數統計(下稱資訊4)。(五)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下稱資訊5)。(六)106年度商業類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閱卷日期(下稱資訊6),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7日技專字第1060003526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其因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需,申請提供資訊1至資訊6,惟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損害其權益,又各術科承辦單位辦理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閱卷日期,莫不事先發文,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備並派員指導,原處分機關實乃無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資訊1及資訊3係原處分機關係內部初估之數據,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公益必要而需提供,資訊2及資訊4係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結束後報送原處分機關之概略數據,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公益必要,而須予提供之情形,資訊5係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不公開之部分,該性質係提供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齊一作業規範用途,且內容無涉公益,無提供之必要性,至資訊6係由各承辦單位依106年在校生商業丙級專案技能檢定簡章規定,術科測試成績之評定按各職類之評分標準辦理,無須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按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明,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旨,同法第3條明定,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各式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政府機關倘不存在本於職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即無共享、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之情形,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即無同法第5條應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規定之適用,另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並非所有政府資訊均一律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

  有關資訊1及資訊3係原處分機關為規劃辦理後續技能檢定作業自行初估之數據資料,核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於公益並無必要,資訊2及資訊4係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結束後送原處分機關之概略數據,核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公益必要,業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技專字第106170109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日起,因更新網址,業援例於其全球資訊網網頁(http://www.wdasec.gov.tw)/資訊查詢/統計資料/)項下就未涉及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部分,主動公開技能檢定各年度各職類報名人數、到檢人數、合格發證數等數據資料,足供公眾線上查詢,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次查,資訊5係「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錄內容,係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提供相關人員之主要工作內容及經費支付標準為參考,核屬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稿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合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末查,依106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簡章規定,術科測試成績之評定按各職類之評分標準辦理,故無資訊6,復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技專字第106170109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明在案,訴願人所請之資訊6,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爰不予提供,自屬當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意旨尚無不合。綜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