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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事件(10702)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1-04

檢核日期

107-01-1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193號

原處分書號

106年10月6日技檢字第10600076721號及106年11月23日技檢字第1061904597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6日技檢字第10600076721號函及106年11月23日技檢字第106190459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以106年9月18日及106年10月29日申請書向本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分署)申請提供 106年度第1梯次及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電子檔或影本1份,中分署基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業務乃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等規定檢還前揭資料,惟106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因尚未作成而未檢附。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申請書後,分別以106年10月6日技檢字第10600076721號函及106年11月23日技檢字第1061904597號函否准所請,並函知上情。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學術研究之需,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原處分機關應予公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訴願人所請收支預算表,乃為該校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前,函請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料,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議講習費總額等)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係屬原處分機關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規定。(二)訴願人所請資料並非單純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內部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辦理委託試務經費核銷之相關表單明細,並作為向本中心經費核銷之憑據,此上開資料皆依會計法第79條規定,有逐級核章之程序,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稱應主動公開之預算書或決算書,且上開資訊及相關憑證,本中心依會計法第84條規定應至少保存10年,且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可分割提供之情形。(三)系爭資訊乃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若予以公開,易造成應檢人和技能檢定成績做不當連結,並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成績及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要求提供之收支預算表乃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試務工作前,業務單位所作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訊,其內容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核屬有據。次查,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係業務單位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為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涉公益而須予提供之情形甚明。 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故106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因尚未作成,原處分機關無相關資訊可資提供,經核並無不妥。綜上,原處分與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