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於107年6月8日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4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1951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713011930號函,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屏東就業中心(以下簡稱屏東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訴願人未檢附離職證明文件,請訴願人於7日內補正離職證明文件及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屏東中心。訴願人未於107年6月15日前(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爰於107年6月22日以高分署(促)字第1071700329號函不予完成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713011930號函,檢附資料申請領失業給付,如訴願人與雇主恢復僱傭關係勝訴後,將返還失業給付。訴願人認其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於107年6月11日再度就業後,依法主管機關應給付訴願人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署107年5月21日發就字第1073500610號函略以,就保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訴願人檢附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訴願人與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向屏東中心提出失業認定申請。經檢視其爭議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項,不得以就保法第23條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屏東中心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資格」,受理訴理人申請失業認定,請訴願人於7日內補正離職證明文件,並告知若屆期未補正者,則視為未申請。惟訴願人仍未於107年6月15日前(7日內)補正離職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就保法第25條第5項「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之規定,於107年6月22日以高分署(促)字第1071700329號函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按就保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8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次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函略以,依就保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上開規定對失業認定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保險給付核付機關(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於107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時,雖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然其爭議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項,自不得依就保法第23條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前經本署發就字第1073500610號函釋在案。訴願人爰同意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資格申請失業認定,但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未檢附離職證明書,與就保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於7日內補正離職證明文件,並告知若屆期未補正者,則視為未申請。訴願人亦知悉上情並親自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簽名確認。次查訴願人收執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收執聯載明,「初審結果:要件符合進入等待期,但7日內需補齊證件。」以及「注意事項:2.應於107年6月15日內補齊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七日內補正)」等說明。且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員再以電話及簡訊提醒訴願人於補件時間到期前補正,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基此,訴願人未於107年6月15日前(7日內)補正離職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據此不予完成失業認定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人訴稱於107年6月11日再度就業,請求按就保法第18條規定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按本法所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發給,除應檢備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外,尚應經過求職登記、推介就業、14日內無法推介或安排時完成失業認定等程序,始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始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訴願人既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原處分機關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