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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事件(10767)
訴願人

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發布日期

107-12-25

檢核日期

107-10-2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686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8月21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579號等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5日北分署廣字第107270259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署高屏澎東分署以全國產職業總工會辦理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商品攝影暨網頁美化設計實務班」及「Photoshop影像設計編修實務訓練班」等2班次,有將部分行政作業轉由訴願人辦理之情形,經該分署以107年8 月21 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579號函處該總工會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函副本逕認訴願人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訓練課程情事,依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40點規定,以系爭處分停止訴願人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文創插畫T-Shirt與商業包裝實作應用班第01期」(訓練期間107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22日),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向訴願人查證並給予陳述機會,僅憑他機關公文敘述憶測,即對訴願人做成作嚴厲之停辦2年處分,有違行政程序瑕疵。查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並無「保留延聘師資相關紀錄、工作人員加保紀錄」等相關文字規定,未檢附前開資料乃全國產職總工會之行政瑕疵,竟因此逕自延伸認定「部分行政作業由訴願人辦理」,其邏輯有誤。該班講師及工作人員所簽之領據、教室日誌等文件其表單抬頭皆為全國產職總工會,顯足證講師及工作人員為該會所延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署高屏澎東分署查明訴願人代全國產職業總工會辦理部分訓練課程之事實,並非憶測,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本計畫規定作成處分等語。

    理  由

  按本署107年1月16日發訓字第1072500003號令修正發布本計畫第11點第6項規定「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第40點規定,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訓練單位有違反第11點第6項規定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2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易言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自可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亦即包含調取其他行政機關所查得事證作為證據查方法,行政程序法雖無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但行政機關仍應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

本件原處分機關如欲停止訴願人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處分2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乃屬對訴願人權利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遍觀全卷僅有本署高屏澎東分署107年8 月21 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579號函副本,並無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亦未調取本署高屏澎東分署就本案所查得事證進行判斷,核難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原處分所據事實有該條其他各款所定情事,而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作成前,未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未合,原處分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